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确保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有关实体的和程序的规定,经行政诉讼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消、变更、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应从重处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为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错案由法制机构会同各业务机构确认,如意见不一致的,由局务会确认。确认结果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或者局长签字批准。
第六条 凡已经局领导批准确认的错案,由法制机构制作《错案确认通知书》,交有关部门,其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由监察、人事、财务等有关部门具体执行。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错案有确认权。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应为错案。
第九条 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列为错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管辖的;
(二)、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立案受理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或者不应作为而作为并造成损害的;
(四)、违反审批、处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未经批准,超越案件审理时限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藏、销毁证据的;
(七)、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的;
(九)、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论是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错案的,均应承担错案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作出的决定,造成错案的,由该所所长负主要责任,有关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机关改变后造成错案的,由改变处理意见的上级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错案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级机关改变造成错案的,由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导致行政首长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策失误,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批的案件,造成错案的,由审批人或者审批机关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于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按下列处理方式追究: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扣发奖金;
(三)、取消评优资格或者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不予晋职晋级;
(六)、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时,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发一个月奖金。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责令直接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扣发三个月奖金。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项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扣发六个月奖金,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七)项的,扣发直接责任人全年奖金,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八)、(九)、(十)项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扣三个月至全年奖金,考核确认为不称职,对主管领导扣发一至三个月奖金。
(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十二)项的,对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扣发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二条 以上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错案二起以上的,除按前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业务素质不高,造成错案的,可比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轻处理,但必须加强业务再培训,培训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主观臆断办案,造成错案,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可比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理,直至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取消评优资格,扣发全年奖金,一年内不晋职晋级,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因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三年内不准晋职晋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上述构成错案的情况,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外,还应扣除所在单位执法责任制相应的分数,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上级机关可责令其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扣发主管领导当月奖金,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确认为错案处理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错案率达到百分之三的,应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对错案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