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工商局案例分析材料
案例一
一、案情简介
吉安县某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0月办理公司登记时,在公司股东(共两个股东,分别是刘××和江西机械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只实际缴纳29万元出资额的情况下,通过向第三人江西某机械化工厂借款21万元并以股东之一刘××名义存入该公司筹建帐户,随后于10月8日取得了5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并以此于次日(10月9日)取得了5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营业执照。10月10日,股东之一的江西某机械化工厂劳动服务公司根据事前的口头协议将所“借”的21万元通过转帐的形式悉数归还给江西机械化工厂。
二、争议
吉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这起案件时,对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抽逃出资定性处理。理由是,该公司办理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时,其临时帐户上确实存在50万元资金,银行的进帐单和金庐陵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都是真实的,转移其中21万元资金确实是发生在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之后,这明显符合抽逃出资的时间要件:转移资金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处理。理由是,该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公司股东实际认缴只有29万元,另21万元只不过是暂时以股东名义出的资,公司注册登记次日便被转回,这21万元资金只是起了一个过渡的作用而已,构成了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按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处理。理由如下:
1、在该案中,当事人借款入帐具有明确的目的性,那就是虚报注册资本从而骗取注册登记,这点从该公司股东、筹建人、出借资金的第三人询问笔录以及公司登记后的第二天资金便被迅速返还这一事实可看出。首先,从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来讲,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益和承担有限责任的依据,股东应以自己所有的资金或自己合法取得所有权的资金出资。而该公司股东实缴的只有29万元,另外的21万元并非该公司股东向第三人正式借贷的资金,二者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这21万元只是该公司股东为达到50万元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而临时“过渡”给该公司股东的。其次,该公司是生产性经营公司,为保证公司的责任能力,《公司法》规定该类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万元。该公司筹建人、股东也一再坦承自己认为公司运作不需要50万元,那21万元是为了凑足50万元注册资本而暂借的。该公司自始至终有一个虚报注册资本达到骗取登记的明确目的。
2、违法行为实际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该案尽管转移资金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但在该行为之前,即在办理登记登记时,该公司就已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与第三人达成了“借款”协议,骗取了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并以此骗取了公司注册登记。
3、该公司骗取登记后第二天抽回资金的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组成部分。该案从开始由第三人代股东假出资到后来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再到后来将21万元资金返还,这是一个经过精心策划的多步骤骗取5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的行为。从其全过程看,开始的虚假出资是案件的实质,后面的转移资金是案件的最后一个步骤。从逻辑上分析,正因为开始出资是虚假出资,所以后来必定要将其转移;既然开始出资就不合法,就谈不上后来的抽逃出资。如果按照抽逃出资定性,则等于承认前面第三人代股东虚假出资合法,否认了当事人整个行为的违法性,这样就不能使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得到制止和处理。
吉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经过反复讨论,后该案按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处理。
案例二
一、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9日,江西省吉安县工商局根据群众反映,对个体工商户吴××经销不合格建筑型材铝合金进行了抽检,并于当日送样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4月25日,该检测中心作出“不合格”检测结论,并出具检测报告,4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调查。
经查:个体工商户吴××于2005年3月20日从广东省佛山市×××铝业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台北美心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兴”建筑型材铝合金480公斤,购进价21.30元/公斤,合计购货款10224元,购进后在其店中进行销售,至4月25日止,吴××已销售22公斤,销价22元/公斤,销货款合计484元,违法所得15.40元。4月19日吉安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抽取当事人吴××经销的建筑型材铝合金样品送检后,当事人吴××及时打电话到厂家,询问厂家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厂家说该产品已贴有合格证,但也表示不信可以退货,同时,当事人吴××在销售中也发现该产品的密封性能不太好,因此,当事人吴××于4月25日上午趁便车将剩余产品退回厂家450公斤,尚有8公斤废品未退,库存在当事人店内。
二、处理结果
吉安县工商局根据调查事实,认定当事人吴××经销不合格建筑型材铝合金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吴××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5.40元,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660元的三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如何计算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产生了异议,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把当事人购进的480公斤产品,按销售价22元/公斤全部计算为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即: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0560元。其依据和理由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的规定,为此认为:1、当事人购进产品无论数量多少,只要是违法销售的产品,那么,无论已销出多少,未销出多少,均应计算为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2、虽然本案当事人在工商部门抽样送检后,检测结论未作出前,就已将剩余的450公斤产品退回了厂家,但退回厂家这450公斤产品是当事人将剩余产品转移到厂家,仍属未售出的产品,因此,仍应计入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内。3、本案当事人将450公斤产品退回厂家是在工商部门检查抽样后退回厂家的,假如工商部门未对其检查,那么该产品仍处在销售或待销售之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购进的480公斤产品,应除去退回厂家450公斤后,将已销出的22公斤和库存的废品8公斤按销出价22元/公斤,计算为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即: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660元。其依据和理由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该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为此认为:1、《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所指的“未销出”产品是指经销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被执法机关依法认定其所经销的产品属违法销售的产品后,尚未销出的待销产品。而本案中的当事人在执法机关还未对其销售的产品依法作出认定前,就已将所剩的450公斤产品退回了厂家,在执法机关依法认定其销售的产品属违法销售的产品后,当事人已经没有了尚未售出的待售产品。2、本案当事人在执法机关还未对其销售的产品依法作出认定前,将剩余产品退还厂家,这表明了当事人此后不再经销此产品了,这与隐匿、转移违法产品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退货,不再经销此产品,因此,也就不存在尚未售出的待售产品,后者是隐匿、转移、目的是日后找机会继续销售此产品,因此它就存在尚未售出的待售产品。3、本案当事人将剩余的450公斤产品退还厂家的行为,虽然是在执法机关对其检查抽样后进行的,但应看到,当事人在执法机关检查抽样后,及时打电话询问厂家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在厂家表示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还是凭着自己在销售中发现该产品的密封性能不太好的情况,主动将所剩余产品退还厂家,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应视为是一种及时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所指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吉安县工商局在听取两种不同意见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采纳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这既体现了执法的严肃性,又体现了执法的严谨性,同时还体现了“法无明文不禁止”的原则和以人为本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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