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原区工商局案例分析材料
案例一:是不正当竞争还是销售不合格商品?
一、案情介绍
2005年4月,个体户姜某与正味味精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购进规格为400克/包的厨思无盐味精100箱,购进价85元/箱,购货款8500元。该味精每包外包装标注谷氨酸钠含量>99%,并标注执行标准为GB8967—88。尔后姜某将所购味精以每箱9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止已销售10箱,销货款900元,获利50元,共计货值金额8550元。该味精经检验,结论是谷氨酸钠含量为97.5%,低于该检验味精样品外包装袋上的企业标注值。(说明:97.5%符合GB8967—88)
二、定性争议
第一种意见:姜某销售的味精谷氨酸钠含量符合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在检验机构没有明确该味精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不能按《产品质量法》销售不合格产品来定性处理。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来定性。
第二种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所指的虚假宣传应是经营者主动实施,主观故意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有主观故意性。况且直接在商品或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的虚假宣传,也不属于《反法》。第九条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案应当按《产品质量法》销售不合格产品来定性处理。虽然该味精谷氨酸钠的含量达到了执行的国家标准,但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和第二款:“……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该味精为不合格产品。
三、处理意见
我局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没款合计17150元。
案例二:建筑队及承包人赵某无照从事房地产开发案
一、案情介绍
××乡人民政府决定对该乡××饭庄、老车站、供销社一带进行综合开发,并与该乡建筑队(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承包、维修,主营范围:房屋维修)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有:1、由建筑队承建实施,承担房屋拆迁的权利和义务。2、上交乡政府圩镇规划和公共设施建设费9万元。3、由乡政府负责办理房屋所需证件,费用由建筑队承担。4、房屋销售以政府名义实施。另据查证,乡建筑队法定代表人赵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建筑队。在售房过程,乡政府规划员张某收取了部分现金后全部交给了赵某,赵某也收取了部分房款在其个人存折上,整个开发过程实际上是赵某个人经营。至案发止,共开发销售商住楼24套,销售房款219万元,盈利2.6万元。
二、处理争议
第一种意见:本案当事人是建筑队。根据《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因此,赵某承包经营是合法的。整个开发过程是以建筑队的名义实施,而建筑队的经营范围只有房屋维修,没有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属于后置许可,即先发照,后补有关许可证。不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因此,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建筑队超范围经营定性处罚较为妥当。
第二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本案的当事人应是建筑队及赵某。根据法律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本案的当事人是建筑队及赵某。当事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属于前置许可,虽然在实际操作中是先发照后补有关许可证,但并不是核发营业执照后,就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只是进行相关的筹备。因此不能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来定性处罚。其二,当事人领取了营业执照,已经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因此不能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事人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本案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更为贴切。
三、处理意见
本局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没收了当事人违法所得2.6万元,并处以罚款10万元。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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