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工商局案例材料
案例1:肖某无照经营不合格辛硫灭扫利乳油(农药)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检查发现,当事人肖某经销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山东营市农药厂生产的“绿春”牌辛硫灭扫利乳油(以下称农药)涉嫌质量不合格,经依法抽样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为:1、辛硫磷含量为9.9%,与技术指标标示≥20%,相差10.1%;2、甲氰菊脂含量为2.2%,与技术指标标示≥5%,相差2.8%,两项主要成份指标均不符合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为此,我局正式立案予以调查,经查,当事人经销的该批农药是2005年3月份向山东省东营市农药厂订制生产的,其为了使自己经销的农药畅销,在洽谈订制产品时,当事人肖某有意要求厂家在生产该批农药时,将甲氰菊脂和辛硫磷含量降低,但要求厂家在生产出的该批产品的包装瓶贴上仍贴为该厂家正规产品的标识,使该批产品的进价由原每件84元降低到66元,当事人事后于2005年4月26日共购进40件(25mt×40瓶/件),计购货款为2640元,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75元/件的价格销售了8件,计销货款600元,从中牟利72元。剩余32件农药,被我局依法予以查封。另查明,当事人经销农药,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二、处理意见
当事人肖某无照经销自订购的不符合标示值的“绿春”牌辛硫灭扫利乳油(农药)的行为,在处理定性问题上,办案人员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处罚有点牵强。反正当事人肖某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经销农资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属无照经营农资行为,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这样处罚当事人,他无话可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肖某经销的“绿春”牌辛硫灭扫利乳油,其产品的成份实际含量与产品标识上标示的成份含量不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农药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教育为主,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便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未办理好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经销农资产品,且在经营过程中,为使自己经销的农药畅销,牟取更大的利润,想到了通过厂家采取降低农药的主要成份含量,且又在产品的包装上仍贴为该厂正规产品的标识,使产品进价由原来的每件84元降低到66元,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如实地把该产品的实际含量告知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来正宗合格产品,很容易产生以为是该产品价格优惠了的想法。当事人肖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属无照经销不合格农药的行为,应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案件评析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为:第一种意见,是执法办案人员怕麻烦,未从本案全盘来考虑如何处理,只是从行为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一个方面给予定性处罚,缺乏通盘分析考虑如何处理该案。第二种意见办案人员只是机械地根据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而不是产品不合格字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而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只是一种轻微的经销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产品违法行为,对此可以教育为主进行处理,如此处理似乎有点不符合国家关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精神。第三种处理意见,办案人员不仅能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进行考虑,更重要的是,办案人员能通过结合案情与检测报告一道通盘分析考虑,没有仅就检测结论为不符合标示值,就认定为该产品只是标识上出了问题,即当事人未能真实标明产品的主要成份及含量的行为。更应该看到,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观上就有经销不合格农药的故意,所以在他订制该批农药时,就要求生产厂家有意将农药的两项最主要的成份(辛酸磷和甲氰菊酯)含量降低到9.9%和2.2%,与正规产品的含量≥20%和5%相差一倍以上,使该产品的使用效能大大降低,且当事人在该批农药的瓶贴上仍贴回原来厂家正规产品的标识,以低于原进价18元之多购进40件,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产品的真实含量,使消费者很容易产生该产品价格优惠的误解,从而使当事人能更好地占领农资销售市场,牟取更多的利润,当事人的这一行为,结合全案分析,实质上就是一种典型的无照经销不合格农药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
四、办案体会。
工商执法办案人员在市场日常监管中,特别是在办理涉及产品质量方面的案件中,不能被一些表面的东西掩盖了事实的真相,一定要结合本案的全部经过,综合分析。如本案,就不能仅凭检验报告为不符合标示值的结论作出处罚,要结合检测的数据和案情,加以分析才能更准确地作出判断,这样才能更有力地打击制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更好地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能,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李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一、案情简介
200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专项整治中,检查发现李某经营的店内货架上摆放部分超过保持期限的维佳豆奶粉、葡萄糖、晶晶冰糖等多种包装食品待销。因当事人涉嫌经销超过保质期食品,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后进行调查。经查证,当事人李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10-12月份,先后从吉安河东贸易广场批发购进维佳豆奶粉、晶晶冰糖等包装食品多种,购回后一直放在店内经销,待200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其店进行食品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将店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清理销毁,为此,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将超期食品一一清点登记造册,并依法责令当事人将超期食品予以封存待处理。由于当事人不清楚该批食品具体是何时起超过了保质期,且经营期间没有建立会计帐册,故无法计算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李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了: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销毁我局依法封存的过期食品;2、处以1400元罚款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我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李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的定性处罚时,存在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李某的这种行为,不应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我局在执法检查现场及事后调查中,均未发现当事人有经销了超期食品的事实,只是在其店内货柜上发现摆放了部分过期食品,以此来推断当事人有经销过期食品的行为,便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罚有些不妥,与《行政处罚法》第四、五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精神不符,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教育为主,责令其将超期的食品销毁便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行为,应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定性,以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理由是超过保持期的食品就是失效变质,以此来推断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所指的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不需对过期食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便可作出处罚。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只是定性处罚条款的适用不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以该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定性,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笔者赞同第四种处理意见。因为食品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必需的物资,谁也离不开它,属特殊商品的一种。食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为明确职责,于去年底下发了《国务院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了工商部门从2005年1月1日起,负责整个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食品卫生法》作为规范食品行业的专业法,对打击违反食品的非法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往工商部门只局限在集市贸易中涉及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具有管辖权,且查处此类案件时,还必须将过期的食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作为案件,定性处罚的证据,然后再依照《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机关法律法规定性处罚,操作起来周期长,且十分麻烦,不能有效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如今工商部门可直接对食品流通环节进行监管,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完全可直接适用《食品卫生法》来调整,这样操作起来更简便,如《食品卫生法》就对日常易见的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禁止,并进行定性处罚,不需再将过期食品通过送检,待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或失效变质、霉烂时,再予以查处。这样一来,使工商部门更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经销超期食品,虽然执法办案人员只是在现场查获了当事人摆放在其店内货柜上的超期食品,未获取其他能证明当事人有直接经销超期食品的证据,但当事人在经营中,应有义务职责不定期将店内超期食品及时地予以清理处置,其未及时清理、销毁,并将超期食品仍摆放在店内货柜上销售,其目的就是有将此类食品销售给消费者的故意,所以,对当事人的行为用《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和第四十二条定性处罚是最恰当的。
二00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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