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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安县案例分析材料


案例一:
    1、案情简介:2004年12月中国联通公司某县营业部委托他人制作了7件横幅悬挂到该县各地进行宣传,内容为“一角钱打到底,想打多少打多少”。这些横幅每件30元,共花费210元。
    2、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联通公司某县营业部的行为虽然宣传上容易误导消费者,但是只要消费者有一点常识的话就应该不会被诱导,而且即便被诱导去了联通公司的营业部也不可能造成什么后果,只要对其教育引导不必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联通公司某县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要求,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来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国联通公司某县营业部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什么后果,但是其所委托发布的横幅广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消费者也很有可能被诱导去联通公司的营业部,显然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要求,可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来进行处罚。
    3、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案例二:
    1、案情简介:2005年3月某县甲商场销售给消费者乙20瓶饮料办酒席用,每瓶进价2.5元,销价3元,双方约定待办完酒席后再结帐。可在办酒席时乙发现这20瓶饮料已过保质期,便向工商局进行了投诉,帐自然也没有去结。工商局于是展开了调查,经查实甲商场销售给乙的20瓶饮料确实已过保质期限,并且在检查中还发现该商场货柜上存有别的已过保质期限食品80件,价值2000元。
    2、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商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要求,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来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商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要求,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之规定,因甲商场销售出去的20瓶饮料没收到货款,无违法所得,可没收销毁已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对甲商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商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要求,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中“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的规定,可以销毁已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没收甲商场违法所得1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不过对当事人的罚款最高50元,处罚是否太轻,该条款是否有必要修改,值得商榷。

案例三:
    1、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营业执照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取管理费2万元,县工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2005年8月调查终结,该公司出租营业执照并收取管理费查证属实。
    2、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要求,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省工商局赣工商办字[2005]14号文件《关于全省工商系统推动全民创业加快富民兴赣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采取教育为先的原则,实行教育引导和行政处罚并举,不得以罚代管、不教而罚。对过失案件、初犯案件、一般违法案件,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属于自由裁量的罚款数额,一般取法定下限,无明确下限的,一般不超过上限的10%。对主观故意的案件、累犯的案件、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案件、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件,坚决予以惩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因为当事人已经收取了2万元的管理费,若对其罚款数额低于2万元,当事人违法了还是赚了钱,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达不到遏制违法现象的目的。
    3、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实文件与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问题不时存在,值得大家探讨。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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